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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数据报告数据来源
时间:2019年9月5日之前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罪名:组织考试作弊罪
案件数量:885件
数据采集时间:2019年9月5日
二、检索结果可视化
本次检索获取了组织考试作弊罪2019年9月5日前共885篇裁判文书。
(一)整体情况分析
从上方的年份分布可以看到,组织考试作弊罪案例数量伴随文书公开,基本呈逐年增长的趋势。
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组织考试作弊罪案例主要集中在浙江省、河南省、江西省,分别占比14.12%、10.96%、6.67%。其中浙江省的案件量最多,达到125件。(注:此处显示该条件下案例数量排名前五的省份。)
(二)案由分布
从上面的案由分类情况可以看到,组织考试作弊罪当前的案由分布由多至少分别是组织考试作弊罪。
(三)程序分类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得出组织考试作弊罪下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其中一审案件有752件,二审案件有91件,再审案件有1件,实行案件有36件。并能够推算出一审上诉率约为12.10%。
(四)裁判结果
二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56件,占比为61.54%;撤回上诉的有13件,占比为14.29%;其他的有12件,占比为13.19%。
再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再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其他的有1件,占比为100.00%。
实行裁判结果
通过对实行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其他的有18件,占比为62.07%;终结实行的有5件,占比为17.24%;终结本次实行程序的有3件,占比为10.34%。
主刑
通过对主刑的可视化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包含有期徒刑的案件有514件,包含拘役的案件有285件,包含管制的案件有3件。
其中包含缓刑的案件有381件;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有33件。
附加刑
通过对附加刑的可视化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件包含罚金的案件有715件。
实行变更
通过对实行变更的可视化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包含减刑的案件有3件。
(五)审理期限可视化
通过对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的审理时间更多处在30天以内的区间内,平均时间为52天。
此处统计了组织考试作弊罪案件中所有被援引的高频法条,其中,高频实体法条见下表:(内容见附件)
序号 | 法规名称 | 条目数 | 引用频次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 | 363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 第六十四条 | 320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 第五十二条 | 298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255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 第五十三条 | 229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修正) |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 | 225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217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修正)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191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修正) | 第六十四条 | 188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188 |
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修正) | 第五十二条 | 157 |
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修正)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142 |
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 137 |
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134 |
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修正) | 第五十三条 | 125 |
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 第六十一条 | 119 |
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修正)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116 |
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 第二十七条 | 113 |
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 112 |
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修正) |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110 |
高频程序法条见下表:
序号 | 法规名称 | 条目数 | 引用频次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 |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 35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 |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27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 | 第一百七十二条 | 23 |
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说明 | 第三百零八条 | 11 |
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说明 | 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 9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 | 第十五条 | 8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 |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7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 | 第二百三十三条 | 5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 |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 5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 | 第二百条第一项 | 5 |
1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说明 | 第三百六十五条 | 5 |
1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说明 | 第五百一十九条 | 5 |
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 |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 | 4 |
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 | 第二十六条 | 4 |
1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说明 | 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 | 4 |
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 |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 3 |
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 | 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 3 |
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 第二百四十条 | 3 |
1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说明 | 第三百零五条 | 3 |
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 | 第一条 | 2 |
附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实行人有可以实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
【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实行。
第二百八十四条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四之一 【组织考试作弊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考试罪】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修正)》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实行人有可以实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实行。
第二百八十四条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证 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 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五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七十三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实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实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实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二百四十条
实行员接到申请实行书或者移交实行书,应当向被实行人发出实行通知,并可以马上采取强制实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说明》
第三百零五条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马上实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
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第三百六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说明》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实行的财产,在申请实行人签字确认或者实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实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实行后,申请实行人发现被实行人有可供实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实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实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