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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律大数据丨2019走私毒品罪大数据报告
一
大数据报告数据来源
时间:2019年1月1日 — 2019年11月19日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案由:未设置案由
检索条件:
全文:走私毒品
案件数量:970件
数据采集时间:2019年11月19日
二
检索结果可视化
本次检索获取了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9日共970篇裁判文书。
(一)整体情况分析
从上方的年份分布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案例数量的变化趋势。
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案例主要集中在云南省、广东省、吉林省,分别占比42.06%、16.49%、5.36%。其中云南省的案件量最多,达到408件。(注:此处显示该条件下案例数量排名前五的省份。)
(二)案由分布
从上面的案由分类情况可以看到,当前最主要的案由是刑事,有962件,占一半以上,其次是实行,国家赔偿,民事,行政。
(三)行业分布
从上面的行业分类情况可以看到,当前的行业分布主要集中在金融业。
(四)程序分类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得出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其中一审案件有177件,二审案件有44件,再审案件有6件,实行案件有743件。并能够推算出一审上诉率约为24.86%。
(五)裁判结果
二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34件,占比为77.27%;其他的有6件,占比为13.64%;发回重审的有2件,占比为4.55%。
再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再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其他的有6件,占比为100.00%。
实行裁判结果
通过对实行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终结实行的有28件,占比为80.00%;终结本次实行程序的有4件,占比为11.43%;其他的有3件,占比为8.57%。
主刑
通过对主刑的可视化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包含有期徒刑的案件有98件,包含拘役的案件有67件,包含死刑的案件有21件。
其中包含缓刑的案件有15件;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有1件。
附加刑
通过对附加刑的可视化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件包含剥夺政治权利的案件有300件,包含罚金的案件有127件,包含驱逐出境的案件有97件。
实行变更
通过对实行变更的可视化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包含减刑的案件有675件,包含假释的案件有6件。
(六)审理期限可视化
通过对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的审理时间更多处在30天以内的区间内,平均时间为33天。
三
高频法条
此处统计了所有被援引的高频法条,其中,高频实体法条见下表:(内容见附件)
序列 | 法规名称 | 条目数 | 引用频次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 第七十八条 | 673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 第七十九条 | 652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 第六十四条 | 169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155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 108 |
6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 第二条 | 90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 85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 第三十五条 | 79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 | 67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 第五十二条 | 64 |
1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 第六条 | 59 |
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 第六十一条 | 57 |
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 第五十三条 | 51 |
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 第五十九条 | 43 |
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42 |
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 第三百四十七条 | 38 |
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 第三百五十六条 | 31 |
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 第二十七条 | 29 |
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 26 |
2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 第五条第一款 | 21 |
高频程序法条见下表
序列 | 法规名称 | 条目数 | 引用频次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 | 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 613 |
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说明 | 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 66 |
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说明 | 第四百五十一条 | 45 |
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说明 | 第四百五十三条 | 45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 |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36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 | 第十五条 | 21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 | 第二百四十八条 | 15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 |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 12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 |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 12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 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 11 |
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 | 第一百七十六条 | 5 |
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 5 |
1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说明 | 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 5 |
1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说明 | 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 5 |
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 | 第二百五十三条 | 4 |
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 | 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 | 4 |
1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说明 | 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 4 |
18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说明 | 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 | 3 |
1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说明 | 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 | 3 |
2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说明 | 第四百四十四条 | 3 |
九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五条
【驱逐出境】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实行人有可以实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七条
【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实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一条
【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八条
【减刑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实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实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实行的犯罪分子,缓期实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实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七十九条
【减刑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实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
【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实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五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马上实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实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实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实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实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的,由实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实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于故意犯罪未实行死刑的,死刑缓期实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百六十二条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实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实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实行,并且马上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实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在实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实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实行死刑的命令才能实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实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二百七十三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实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实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实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实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实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实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实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实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实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实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实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实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实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实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说明》
第三百四十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实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实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
(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
(五)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本说明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
(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实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第三百六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百七十五条
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
(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四)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五)认定罪名错误的;
(六)量刑明显不当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申诉不具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
第四百四十四条
实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实行:
(一)据以实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被实行人死亡或者被实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实行的;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实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五)应当终结实行的其他情形。
裁定终结实行后,发现被实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
第四百四十九条
对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被判处死刑缓期实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二)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三)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实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四)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实行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对暂予监外实行罪犯的减刑,应当根据情况,分别适用前款的有关规定。
第四百五十一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实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
第四百五十三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五)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六)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第二条
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实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第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实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实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实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实行之日起计算。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实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实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人民法院审理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第一款所列情形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
实行机关以罪犯有立功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为由提出减刑的,应当审查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实。涉及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贡献的,应当审查该成果是否系罪犯在实行期间独立完成,并经有关主管机关确认。